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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亦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同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蔡慶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2月,於民國111年8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足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3項為聲請單獨沒收之依據,惟本件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聲請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則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爰補充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0.6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0.8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0.8公克 4 吸食器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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