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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111年度聲沒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添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74、2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多合一毒品測試組檢驗其中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佐;
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述明確,有相關筆錄在卷可佐,足證上開之物均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含包裝袋3只,毛重分別為3.98公克、1.06公克及0.41公克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3 安非他命殘渣袋 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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