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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1062號、111年度聲沒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壹柒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10年度緩字第1062號、110年度緩護命字第470號、110年度緩護療字第188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17公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在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為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㈢另吸食器1組,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在卷可查,可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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