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單禁沒,269,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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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吳建明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惟認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相關而未諭知沒收銷燬,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復據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其自己要施用等語(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理由欄內沒收部分之說明),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既係供被告施用之違禁物,且其本次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上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前因另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本案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應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11年度聲沒字第340號卷第59頁),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淨重1.2226公克、檢驗後淨重1.216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淨重1.1205公克、檢驗後淨重1.1155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淨重0.3698公克、檢驗後淨重0.364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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