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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被告本案於110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不受理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3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89號卷第191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5份、檢驗照片5張在卷可佐(同上卷第57至67、77至83、101至107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電子磅秤是要秤金子用的,不是要秤毒品的等語(見110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卷第144頁),而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前揭電子磅秤1台與被告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性,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165公克、檢驗後淨重0.151公克。
) 2 殘渣袋 2個 3 玻璃罐吸食器(黑色瓶蓋) 1個 4 玻璃吸食器 2支 5 電子磅秤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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