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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啓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另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
至於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毒品沒收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雖已於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惟該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乃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法,依據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又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10年5月1日施行,然觀諸修正內容並參酌修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未涉及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不同,僅為文字之修正,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洪啓晋(下稱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一部撤銷改判、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年,且認定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相關而未諭知沒收銷燬,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而被告為警查獲於100年8月21日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聲請書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日期誤載為100年8月23日應予更正),則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上述案號裁定在卷可稽。
㈡上述販賣毒品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144公克、檢驗後淨重0.133公克,實際上被告顯係供作自己施用),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4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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