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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裕文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包,經警方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檢驗結果照片1張在卷可考,顯見前揭扣案物留存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至聲請人雖引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舊法)之規定,並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為沒收之依據,惟本件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聲請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則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爰更正此部分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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