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宥吉
林俊賢
蔡柏哲
李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等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3號、109年度緩字第1015號、109年度緩字第1016號、109年度緩字第1017號、109年度緩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將該條第2項移列至第4項,並修正為:「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沒收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蘇宥吉、林俊賢、蔡柏哲、李俊明因賭博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49、21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迄110年8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緩字第1015號、第1016號、第1017號、第1018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屬受刑人李俊明、蘇宥吉、林俊賢、蔡柏哲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受刑人等於警詢中均供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漏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惟本件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聲請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則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爰更正此部分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16,750元 所有人:李俊明 2 現金(新臺幣) 3,000元 所有人:蘇宥吉 3 現金(新臺幣) 3,000元 所有人:林俊賢 4 現金(新臺幣) 3,000元 所有人:蔡柏哲 5 天九牌32個 1副 6 骰子 3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