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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桂
陳育祺
陳育議
高陳金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725號、110年度緩字第726號、110年度緩字第727號、110年度緩字第728號、111年度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4日施行,將該條第2項移列至第4項,並修正為:「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沒收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再上開規定中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4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而適用。
三、經查:㈠被告蔡錦桂、陳育祺、陳育議、高陳金雀因賭博案件,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迄111年4月27日期滿均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緩字第725號、第726號、第727號、第728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佐。
因上開賭博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賭資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而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 136 顆 2 牌尺 3 支 3 骰子 4 顆 4 現金(新臺幣) 3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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