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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學賢
第 三 人 江秀琴(盧學賢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秀琴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37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第三人江秀琴為被告盧學賢(已歿)之繼承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定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進行訊問,第三人江秀琴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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