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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提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辛宗亮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辛宗亮並解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辛宗亮(下稱聲請人)因紅燈右轉又未戴安全帽遭警方攔查,旋遭警方施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遭逮捕,我覺得警方逮捕過程是沒有違法等語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
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
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同有明文。
而依提審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是以,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於民國111年5月1日凌晨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里港鄉廢舊鐵道與中山南路口,因聲請人未戴安全帽且紅燈右轉,適為巡經該處之警員許涵喻發現上情,認為聲請人之駕駛行為違反交通法規,旋在同縣鄉○○路0號前予以攔停,進而發覺聲請人渾身散發酒氣,疑聲請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乃於同日凌晨 1時25分許,當場對聲請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遂依現行犯規定,於同日凌晨1時25許逮捕聲請人,並將聲請人帶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業經逮捕聲請人之警員許涵喻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屏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考。
審之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確有於飲酒後騎乘前揭機車等語,且聲請人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遠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足見聲請人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又本案警員許涵喻既係親見聲請人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認聲請人違反交通法規予以攔停,進而發覺聲請人渾身散發酒氣,可知聲請人所涉前揭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其犯罪在實施後即時遭警員許涵喻發覺,聲請人自屬刑法第88條第2項所定之現行犯。
據此,本案員警許涵喻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2 項規定,以聲請人涉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而當場依現行犯規定逮捕聲請人,於法有據,程序並無違誤。
㈡聲請人聲請提審指摘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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