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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提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曾仁宏
被 逮捕人 陳政彥
上列被逮捕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陳政彥並解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狀。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另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被逮捕人陳政彥(下稱被逮捕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6時40分許,經巡邏員警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善良宮」廣場前,發現被逮捕人倒臥在地,員警於確認被逮捕人身分過程中,查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經初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員警曾仁宏、張智鈞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被逮捕人持有毒品罪之現行犯而逕行逮捕等情,業據聲請人即員警曾仁宏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員警偵查報告書、初驗結果說明書及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程序,形式上審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相符,於法尚無違誤。
(二)被逮捕人雖陳稱:扣案針筒並非其所有云云。然被逮捕人有無持有毒品部分要屬被逮捕人所為是否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實體認定問題,尚非本院就被逮捕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而應由日後就被逮捕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及法院依法實質偵查、審理,併予敘明。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件:提審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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