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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提字第31號
聲請人即受
逮捕拘禁人 簡薇玲
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
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
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
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其聲請提審自無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簡薇玲係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無著,未能到案執行,由檢察官於民國111 年11月4日核發拘票,並於同日經警員執行拘提歸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拘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因未到案執行由法院裁判之上開有期徒刑,而經警依前揭拘票執行拘提致剝奪其人身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是聲請人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係因法院裁判而受剝奪人身自由,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毋庸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至聲請人倘對本院判決仍有不服,並非法院提審程序所得處理事項,應另以其他刑事訴訟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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