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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住址係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E000-Z000000000為接觸、通話、通信、簡訊或其他任何方式之聯絡行為,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於111年5月2日無故未遵期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屏東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該署發函告誡並命於111年5月30日、6月20日、7月11日、8月1日至該署報到,均未獲置理,且受刑人家人表示,受刑人4月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後隔兩天就出境到柬埔寨,在5月初接到受刑人訊息稱自己被以1.8萬美金被賣到其他公司等語,及於111年6月20日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協尋,該分局函覆無從得知其行蹤,有屏東地檢署各次通知受刑人到案受執行之函稿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觀護輔導紀要、屏東地檢署111年6月20日屏檢錦保109執護助70字第1119023789號函、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屏東地檢署囑託警政單位協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
復審酌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得見其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同,然其經該署多次告誡、一再通知受刑人到署執行保護管束,並函請警方訪視,惟受刑人仍多次無故未至屏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亦未陳報未遵期報到之事由,顯見受刑人不願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心態甚明,其再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及服從命令之可能性甚低。
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更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2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另111年3月18日再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結並發布通緝等情,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之事實,同堪認定。
㈢揆諸上開說明,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並未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時報到,且受刑人未經檢察官同意即自111年4月15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查,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復更犯2件詐欺案件,已屬情節重大,得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本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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