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撤緩,73,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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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振凱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振凱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住所係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之戶籍地為執行之通知,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4月18日、同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20日報到參加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檢察官雖另有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21日報到參加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然受刑人於111年2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日於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住院治療,致未能遵期到案乙情,參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理由,是受刑人於111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21日未到案,非無正當理由),上開執行通知告誡函分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胞兄、母親收受,惟受刑人均無故未到,亦未曾主動請假或說明未到案之理由併提出相關憑據,此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各次通知受刑人到案受執行之函稿、送達證書影本可考;

而觀護人於111年5月17日以電話聯絡受刑人,然無人接聽,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繫,並已逾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限(即111年1月18日起至111年7月17日止)等情,亦有屏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受刑人於此段期間未在監在押,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屏東地檢署多次告誡、通知受刑人到署參加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受刑人仍無故未至屏東地檢署報到,亦未陳報未遵期報到之事由,顯見受刑人無履行之誠意,無視法院判決命其為義務勞務之誡命要求,而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違反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得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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