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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祥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祥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住址係在屏東縣○○鎮○○○街00號3樓,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另故意犯他罪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曾祥恩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民國110年9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年9月19日,故意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9月15日確定,有上開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實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洵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涉犯多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可徵受刑人漠視法令、法律觀念淡薄,所犯應非偶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難認被告已有所省悟,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自堪認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倘不予宣告撤銷,終將悖離緩刑制度係在予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罪,而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之目的。
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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