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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怡伶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怡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九年度金訴字第一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潘怡伶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民國110年6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3年6月9日止,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11罪)、1年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8至10、14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12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3月,其他上訴駁回,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並定應執行刑2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9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並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之111年11月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日屏檢錦肅111執聲756字第111904303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
準此,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該當依法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是以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自應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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