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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伯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倘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受刑人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3日屏檢錦祥111執聲757字第111904303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判決正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既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依法即無管轄權。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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