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易緝,8,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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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依不詳之人指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後(下稱本案門號卡),隨即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7月31日14時7分許,以本案門號卡插接手機後,去電乙○○並佯稱為其房客,佯稱「電話號碼已經變更」、「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週轉」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3日13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鄧惠貞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另案偵查中),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經乙○○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8月13日17時57分許,以本案門號卡插接手機後,去電甲○○並佯稱為其友人宏仔,佯稱「電話號碼已經變更」、「需借款18萬元週轉」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8月14日12時35分、36分、3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3萬、3萬、4萬元至李無雙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另案偵查中),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經甲○○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申辦本案門號卡,並取得500元之報酬,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何人載我去辦的,我也不知道是誰拿我申辦的門號卡去騙人等語。

經查,本案門號卡係被告於108年7月16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且有不詳之人取本案門號卡後,分別於109年7月31日14時7分許,去電告訴人乙○○並佯稱為其房客,誆以「電話號碼已經變更」、「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週轉」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3日13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鄧惠貞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8月13日17時57分許,去電告訴人甲○○並佯稱為其友人宏仔,誆以「電話號碼已經變更」、「需借款18萬元週轉」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8月14日12時35分、36分、3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3萬、3萬、4萬元至李無雙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均隨即為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警樹刑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65頁、高市警新分偵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鄧惠貞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本案門號卡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一第76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見警卷一第166頁)、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戶名:鄧惠貞)各1份(見警卷一第167頁)、告訴人乙○○與鍾富翔之通話紀錄、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照片共9張(見警卷一第168頁至第170頁)、李無雙之帳戶個資檢視及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卷二第18頁至第24頁)、告訴人甲○○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照片、通話紀錄照片影本共10張(見警卷二第26頁至第31頁)、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戶名:李無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111年4月25日台北一服字第1110000072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於前揭時間申辦本案門號卡,且該門號卡有遭詐欺集團使用,並充作向告訴人2人實施詐騙上開款項所用之工具等事實,首堪認定。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門號卡予不詳之人?下分述之:㈠關於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卡之原因及過程乙節,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之前有人叫我去辦,他會拿幾百元給我,他們開車載我過去,給我大概4、500元辦門號卡;

對方是說需要很多手機門號,所以叫我去辦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有人載我去照相,照了5、6張,然後開車載我去辦門號SIM卡,也有拿幾百元給我;

他們說有5、6個地方要蓋章,蓋身分證那邊,對方說這樣就可以買手機,所以我就幫他們蓋章買手機,他們有給我500元作為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何人載我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本案門號申請書所附照片為被告本人以及有數張其身分證之照片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1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依不詳之人指示,拍攝其本人之照片、提供身分證影本、協助蓋章等申辦門號卡之行為,且被告並不知悉帶其一同去申辦門號卡之人之年籍資料,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卡交付該不詳之人。

㈡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他們叫我拿身分證給他們影印,還叫我去辦,辦完門號之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知道他們辦手機要做甚麼,他們拿手機去做壞事,我也不曉得跟我有無關係;

對方也沒有跟我說為何他們不自己辦而是要我幫他們辦等語(見本院卷87頁至第88頁),可知被告既知悉其申辦之門號卡將交予不詳之人,然其對於不詳之人指示其申辦門號卡之原因,並未曾過問,即依不詳之人指示交付本案門號卡,所為已與一般協助具有信賴關係之人申辦門號卡之情形有異,且自其並無想要了解對方使用其資料申辦門號卡之態度以觀,被告顯然對於該門號卡將為他人使用、如何使用乙節毫不在意也漠不關心,益徵其主觀上不在乎本案門號嗣後可能將為他人非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使用,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確認申辦人之真實身分,可見行動電話門號具有一定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未見有何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且申辦極為容易,縱為外籍人士,亦無特別難處,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

此外,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

準此,倘若有非至親或具有相當情誼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巧立名目,刻意徵求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可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若是對方拿手機門號去詐騙別人,我不曉得該怎麼辦,但如果他們真的拿去詐騙別人,我也無所謂,因為我也沒有在用那些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之學歷雖為國小畢業,然已為年約67歲之心智成熟人,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且自陳有子女住於戶籍地(見本院卷第45頁),則依被告之年紀、社會歷練及經驗,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辦完門號卡就要拿回來,怎麼還會拿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門號卡為個人專屬性物品,不得任意提供,否則可能遭他人持以為詐欺或其他犯罪使用,然僅因其並無使用該門號卡之需求,即率爾提供該門號卡予不詳之人任意使用,足見其對於取得門號卡之人嗣後將持以詐騙或為其他不法用途乙情,不僅有所預見,且有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至被告辯稱其不知道何人拿本案門號卡去騙人等語,然其提供本案門號卡時,既係基於前述之不確定故意,且容任他人非法使用,則其對於本案門號卡嗣後將成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本即毫不在意,縱其不知確係何人持以詐騙,仍與其是否成立本案之罪無涉,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他人,嗣取得該預付卡之人即以該預付卡插接手機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惟被告單純提供預付卡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構成要件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本案並無法證明以手機對告訴人2人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嗣後提領款項者與使用手機進行聯繫者為不同人,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之餘地,併予說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貪圖一時之財產利益,輕率提供自己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卡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以遂行後續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共20萬元,不僅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且犯後供詞反覆,猶辭卸責,態度不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自陳目前居無定所,僅靠老人年金維生(見本院卷第45頁),另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造成之財產損害金額約為20萬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二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㈡查本件被告自承交付本案門號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有取得報酬5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至告訴人2人本案遭詐騙所匯款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則該筆金額並非被告事實上所能支配,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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