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金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 ㈠、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凌晨3時2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持
- ㈡、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前開螺絲起子1
- ㈢、嗣經李建、陳鈺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李建、陳鈺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蔡金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 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已著手實施竊取機車之行為,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
- 四、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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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福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蔡金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凌晨3時2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李建停放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潮州火車站」前方身障機車停車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鎖之鑰匙孔,欲發動上開機車之引擎並竊取該機車,惟因未能順利發動上開機車之引擎而未得逞。
㈡、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前開螺絲起子1支破壞陳鈺凱停放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機車停車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鎖之鑰匙孔,以此方式發動上開機車之引擎,並竊取該機車及車廂內之行車紀錄器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將該機車停放在屏東縣○○鎮○○街00號前(已由陳鈺凱自行取回)。
㈢、嗣經李建、陳鈺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建、陳鈺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金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
偵卷第35至36頁;
本院卷第70、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陳鈺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23至2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1年2月7日員警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0張、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33至59、63至69、71至83、85至89頁),並有另案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螺絲起子1支破壞上開車輛電門鎖之鑰匙孔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復衡以被告攜帶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且既足以供破壞前開車輛電門鎖之鑰匙孔之用,顯係具有相當鋒利程度、硬度之金屬器具,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上開2罪間,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2次竊盜所為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查被告前後2次竊盜行為時間間隔雖屬短暫,然2次行竊地點並非相同,且相隔一定距離,有被告行竊地點及路線圖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1頁),其行為地點顯然有別,尚難認為具有時空密接性而屬接續之一行為,自應分別論處,併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已著手實施竊取機車之行為,然因未能順利發動機車引擎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體造成危險之螺絲起子竊取本案機車,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更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車輛已由告訴人陳鈺凱自行取回,業經告訴人陳鈺凱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8頁),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
復兼衡其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維修火爐、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均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
至被告前開所犯2罪分別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車紀錄器1個(價值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車輛,已由告訴人陳鈺凱自行取回,前已敘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另案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雖另案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 李建 蔡金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2 如事實欄一㈡ 陳鈺凱 蔡金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另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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