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易,406,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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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玲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文玲與其配偶黃俊和(已歿)曾分別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有限責任屏東○○○○運銷合作社(下簡稱合作社)之社員、負責人,被告並自民國97年起至000年0月間擔任合作社之會計、出納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黃俊和均明知合作社與如附表各編號「受款人」欄所示者並無業務往來或債務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未經合作社之同意,將合作社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05萬3,831元,由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由黃俊和所提供如附表各編號「受款人」欄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清償黃俊和所負之債務,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俊琳之證述、合作社之社員名冊、甲帳戶金融XML電子轉帳付款明細、臺灣銀行金融XML資金管理轉帳入帳通知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2月29日營存字第10950146001號函暨檢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110年3月19日屏科營密字第11000009541號函暨檢附付款狀態查詢資料,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合作社之會計、出納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其確有於如附表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自甲帳戶轉出如附表各編號「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由黃俊和所提供如附表各編號「受款人」欄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清償黃俊和或黃俊和經營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洗衣店所負之債務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之時間,黃俊和同時為合作社及○○公司之負責人,另外還有經營洗衣店,由於合作社之業務性質需頻繁匯款給花農,因此合作社與臺灣銀行有跨行轉帳免手續費之約定,○○公司則無此種約定,黃俊和為節省轉帳手續費,指示我將○○公司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先匯至甲帳戶後,再由甲帳戶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人,我並未侵占合作社之財物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配偶黃俊和認合作社本身收入不足以支應合作社之開銷,擔憂合作社一時周轉不靈,又考量透過甲帳戶轉帳能免手續費,才將多筆資金暫存至甲帳戶內,若合作社有需要可先墊付款項,亦可供黃俊和匯款給○○公司下包商及支應洗衣店開銷,被告僅係依黃俊和指示匯款,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此由○○公司帳戶於106年轉帳至甲帳戶之金額共236萬9,272元、107年轉帳至甲帳戶之金額共252萬0,365元,遠遠超出本案被告自甲帳戶轉出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廠商之金額自明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黃俊和為配偶,黃俊和於107年10月4日過世前為合作社及○○公司之負責人,嗣分別由黃俊和父親黃秋慶(黃秋慶於109年11月26日過世後再由黃俊和之弟即證人黃俊琳接任)、被告所接任(嗣○○公司於109年10月23日合併解散),黃俊和另外尚有經營洗衣店事業。

被告自97年起至000年0月間擔任合作社之會計、出納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明知合作社與如附表各編號「受款人」欄所示者並無業務往來或債務關係,仍將甲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共計105萬3,831元之款項,於如附表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由黃俊和所提供如附表各編號「受款人」欄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或不爭(見他一卷第262至266頁;

他二卷第233、235至239頁;

本院卷第52至53、82至83、197至198頁),核與證人即合作社現任代表人黃俊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268至270頁;

他二卷第233至235頁;

本院卷第166至180頁),並有甲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合作社社員名冊、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使用介面(使用者:文玲)截圖、合作社公司查詢資料、合作社金融XML電子轉帳付款明細、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臺灣銀行金融XML資金管理轉帳入帳通知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2月29日營存字第10950146001號函暨檢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110年3月19日屏科營密字第11000009541號函暨檢附付款狀態查詢資料、內政部107年度合作社會計基礎研習班(第1期)有限責任屏東縣○○○○運銷合作社33.何文玲會計名牌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他一卷第15、17、19至21、23、25、29、31、33、35、37、39、41、43、45、47、51、53、82至135、146至150、222至234、282頁;

他二卷第191頁;

本院卷第45、47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

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

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

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黃俊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帳戶是用來收花卉拍賣市場匯進來的錢,合作社先幫花農將花卉載運去市場拍賣,拍賣後取得之價款我們會再匯給各個花農,合作社是賺取1成的管理費。

○○公司則是我哥哥黃俊和獨資設立的一人公司,該公司之會計、出納也是被告擔任,我哥哥另外也有經營洗衣店,合作社跟○○公司間沒有任何業務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我之前在○○公司上班跟現在是合作社負責人所以清楚這些事情等語(見他一卷第268至270頁;

他二卷第233至235頁;

本院卷第166至18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配偶黃俊和生前係合作社跟○○公司之負責人,另外還有經營洗衣店,我幫忙黃俊和處理○○公司、合作社及洗衣店的會計、出納業務。

合作社的業務內容是幫花農將種植之花卉載運到至拍賣市場,拍賣市場將錢匯到甲帳戶後,我再將錢匯給各個花農。

○○公司的業務內容是標公共工程案件,有時整修公園、廁所,主要負責工程案件,除非○○公司整修公園透過合作社跟花農買花,否則兩者間原則上無業務往來等語互為相符(見他一卷第262至266頁;

他二卷第233、235至239頁;

本院卷第52至53、82至83、197至198頁)。

足見被告係因其配偶黃俊和生前為○○公司及合作社之負責人,並經營洗衣店,故被告協助黃俊和處理上開公司、合作社及洗衣店之會計、出納,且○○公司與合作社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理應彼等之金融帳戶間不會有金流往來;

然觀諸卷附甲帳戶、○○公司所申設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05年度即陸續自乙帳戶轉帳共計35萬4,347元至甲帳戶內、106年度陸續轉帳共計236萬9,272元至甲帳戶內、107年度陸續轉帳共計252萬0,365元至甲帳戶內,且除被告於107年3月6日自甲帳戶轉帳4,300元與證人吳明曉、於如附表編號4「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自甲帳戶轉帳8,472元、1萬1,152元、1萬921元、1萬800元與○○液化煤氣有限公司前,未自乙帳戶先轉帳相對應之金額至甲帳戶內;

被告於107年1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自甲帳戶轉帳2萬5,700元與證人何采綪前,被告自乙帳戶轉入甲帳戶之金額僅有2萬元,尚有5,700元之差額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2、6至9所示時間,甲帳戶轉帳如附表編號1、2、6至9「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2、6至9「受款人」欄所示者之帳戶前,均有○○公司於不久前自乙帳戶轉入相同或較大金額至甲帳戶內之交易紀錄(轉帳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有甲帳戶、乙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考(見他一卷第82至135頁;

調偵卷第27至86頁)。

再者,參以甲帳戶與臺灣銀行確有跨行轉帳免手續費之約定,乙帳戶與臺灣銀行則無此約定等情,亦有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111年8月10日屏科營字第11100027771號函暨檢附客戶臨櫃約定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足見被告前揭辯稱其與黃俊和原分別為合作社跟○○公司之會計、負責人,其等為節省跨行匯款手續費,會先從乙帳戶轉匯款項至甲帳戶內,再自甲帳戶轉匯款項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受款人等情,並非無據,堪可採信。

又被告於107年3月6日自甲帳戶轉帳4,300元與證人吳明曉、於如附表編號4「轉帳時間」所示時間,轉帳8,472元、1萬1,152元、1萬921元、1萬800元與○○液化煤氣有限公司前,未自乙帳戶先匯入相對應之金額至甲帳戶內;

被告於107年1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自甲帳戶轉帳2萬5,700元與證人何采綪前,被告自乙帳戶匯入甲帳戶之金額,尚有差額5,700元,固如前述。

惟審之乙帳戶於105年度即陸續轉帳共計35萬4,347元至甲帳戶內、106年度陸續轉帳共計236萬9,272元至甲帳戶內、107年度陸續轉帳共計252萬0,365元至甲帳戶內等情,亦如前述,可見乙帳戶於105年至107年間匯入甲帳戶之金額,已遠高於被告上開時間自甲帳戶轉出之金額,且審諸被告於上開時間轉帳與證人吳明曉、○○液化煤氣有限公司、證人何采綪之金額或差額不過4,300元、8,472元、1萬1,152元、1萬921元、1萬800元、5,700元,均非鉅額,衡情係因被告此前已先將○○公司之部分資金匯入於甲帳戶內,小筆費用支出即毋庸先從乙帳戶匯入甲帳戶後再行轉出所致。

是客觀上被告雖有於如附表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甲帳戶內如附表各編號「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各編號「受款人」欄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然被告確曾以○○公司之名義於105年至107年間陸續匯款35萬4,347元、236萬9,272元、252萬0,365元至甲帳戶內,或自乙帳戶先匯款相同、較大金額至甲帳戶內後再隨即以甲帳戶轉帳與各該廠商以支付款項,且甲帳戶確實有與臺灣銀行簽訂跨行轉帳免手續費之約定,乙帳戶則無此種約定,均如前述,則被告與其配偶黃俊和顯非為將合作社之資產侵吞入己,而係因其等俱乏不同法人格之公司、合作社之資產應予區隔之概念,而將兩方資產等視而互為調度使用,並藉此節省跨行轉帳之手續費,是以,自不能單憑被告與其配偶黃俊和將合作社之甲帳戶內存款轉出至如附表各編號「受款人」欄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即率認其等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遽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相繩。

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檢察官問:是否坦承業務侵占犯行?)是。」

等語(見他二卷第239頁),惟其亦表明係聽從配偶黃俊和指示轉帳等語(見他二卷第238至239頁),是亦難僅憑上開空泛之「是」等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黃俊和共犯業務侵占罪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表:
編號 受款人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公司乙帳戶轉帳至合作社甲帳戶之時間 ○○公司乙帳戶轉帳至合作社甲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1 邱正宗 000-000000000000 000年1月26日上午9時9分許 1萬5,000元 證人邱正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10年3月5日屏東字第1100000784號函暨印鑑卡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9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1446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見他一卷第298至300頁;
他二卷第97至102、203至205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0分許 10萬元 106年9月8日上午9時9分許 7萬8,000元 106年9月8日上午9時2分許 7萬8,000元 106年12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 1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9分許 12萬元 2 ○○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 7萬2,495元 ○○企業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桂00000000號函暨報價單、出貨單、請款單、106年4月19日訂金發票、同年月24日尾款發票(見他一卷第49、198至208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 7萬2,495元 3 吳明曉 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0日上午9時34分許 4萬4,200元 證人吳明曉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379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6976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7至39、107至115221至222頁) 106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 4萬5,000元 107年3月6日(交易明細表無記載時間) 4,300元 106年、107年 (106年共轉帳236萬9,272元;
107年共轉帳252萬0,365元) 4 ○○液化煤氣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000年1月8日(交易明細表無記載時間) 8,472元 ○○液化煤氣有限公司110年2月6日永行字第11002006號函暨臺幣存摺對帳單與請款單、○○○洗衣設備合約書影本(見他一卷第70至76、166至190頁) 106年、107年 (106年共轉帳236萬9,272元;
107年共轉帳252萬0,365元) 107年3月9日(交易明細表無記載時間) 1萬1,152元 107年8月6日(交易明細表無記載時間) 1萬921元 107年11月7日(交易明細表無記載時間) 1萬800元 5 何采綪(起訴書誤載為何彩綪,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 2萬5,700元 證人何采綪於警詢中之證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元銀字第1100012026號函暨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119至123、213至214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2分許 2萬元 (106年共轉帳236萬9,272元;
107年共轉帳252萬0,365元) 6 蔡宗良 000-00000000000 000年2月13日上午8時31分許 10萬7,420元 證人蔡宗良於警詢中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0年3月2日一東港字第00025號函所附帳戶資料、110年7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70537號函暨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302至308頁;
他二卷第141至143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 33萬元 7 林玉承 000-0000000000000 000年2月13日(交易明細表無記載時間) 5萬5,371元 證人林玉承於警詢中之證述、林玉承提出之出貨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110年7月21日合金萬丹字第1100002329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51至64、181至184、187頁) 8 林忠良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0分許 12萬元 證人林忠良於警詢中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9日儲字第11001890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忠良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其與黃俊和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他二卷第87至93、167至168、173至176頁)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4分許 13萬元 9 森昶工程行楊一龍 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 37萬元 證人楊一龍於警詢中之證述、陽信商業銀行里港簡易型分行110年2月25日陽信里港字第1100005號函所附森昶工程行之開戶基本資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23806號函暨帳戶資料表、對帳單(見他一卷第272至273、288至297頁;
他二卷第127至131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59分許 37萬元 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212號卷一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212號卷二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18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3號卷 調偵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06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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