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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62、6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志倫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温志倫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3日3時3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泥鏟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WK-6791號機車),前往吳依穎所經營自助洗衣店(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內,以上開水泥鏟破壞前揭洗衣店內之兌幣機(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於後),嗣溫志倫因無法撬開該兌幣機之門板,竊取機台內財物未果,遂騎乘MWK-6791號機車自現場離去。
二、復於111年2月12日10時45分許,另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6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南北一路與竹圍路橋時,見蕭淑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ZG-6456車輛)之車門未鎖且鑰匙未拔,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得蕭淑惠同意,以該鑰匙發動ZG-6456車輛,駕駛ZG-6456車輛逃離現場而竊取得逞。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温志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當事人爭執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76至8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3至7頁、偵卷第58至60頁、本院卷第46、70、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依穎(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蕭淑惠(見警二卷第15至16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温春華(見警一卷第20至22頁)、林建龍(見警二卷第27至3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26至29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30至32頁)、MWK-6791號機車之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車籍資料(見警一卷第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1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二卷第20頁)、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二卷第23頁)、ZG-6456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2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36至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3日刑生字第1110024707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41至42頁)、111年2月28日內警偵字第Z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3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駁回上訴確定;
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易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且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案以108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⑴至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後,於109年9月15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出監等被告前案科刑執行經過事實,業據檢察官敘明、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被告前案及限制閱覽資料卷)內容相符。
以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論告意旨另就上開所主張前案之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質及有關聯性,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無異詞,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與其上開⑶部分前案間,均屬相同罪質、犯罪手段及保護法益內容,故依論告意旨所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確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是被告本次犯行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前開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著手實行於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及定執行刑之審酌理由:㈠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進而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甚且如犯罪事實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物品而實行之,對於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已達相當之程度,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所為當予非難。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
又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吳依穎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吳依穎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3頁)等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具體關係修復之情事,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觀之,應得作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素。
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父母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目前在監作業作業金不一定、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吳依穎於本院具狀撤回告訴;
告訴人蕭淑惠於本院陳明不提告由法院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竊盜犯罪,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雖被害人均有不同,惟所為時間不過1月之內所為,所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嚴重,各罪所示之人格面應認同一,允宜將其各罪宣告刑所重複之責任非難部分予以扣除,俾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持水泥鏟1支,供為本案竊盜所用,惟被告先前供稱:水泥鏟是路上撿到的,丟到萬巒大橋東港溪河底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是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水泥鏟為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ZG-6456車輛乃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得,惟前經員警依證人林建龍之證述循線查得,並經告訴人蕭淑惠領回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已足認其犯罪所得合法發還,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水泥鏟破壞上開兌幣機,致令該兌幣機門板變形而無法開啟而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吳依穎告訴被告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依穎成立調解,告訴人吳依穎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應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艾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温志倫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温志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內警偵字第11130969600號卷【簡稱警一卷】
內警偵字第11130872500號卷【簡稱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62號卷【簡稱偵卷】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73號卷【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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