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易,524,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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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勇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00號、第7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勇義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勇義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院認定被告賴勇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6行「獲得車資745元之利益」應更正為「獲得車資830元之利益」、倒數第2行「持右手拐杖對員警曾俊維攻擊左大腿一下」應補充為「持右手拐杖對員警曾俊維攻擊左大腿一下(無證據證明曾俊維因此而受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固然係持一材質疑似金屬製之拐杖對員警曾俊維攻擊左大腿一下,有卷附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5張在卷可查(屏警分偵字第11132573600號卷第29-37頁),然被害人即證人曾俊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賴勇義當時為何持拐杖?)他的右腳膝蓋以下是義肢等語(偵字第7107號卷第53-56頁),可知被告右腳有殘疾,因而有持拐杖行動之必要。

縱使被告右手持拐杖攻擊被害人曾俊維,仍難認其攜帶拐杖之初即意圖攻擊員警,故被告上開行為尚與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無涉,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被告前因竊盜、醫療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12月111日執行完畢等情(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已據檢察官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記載於起訴書,經核雖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符(本院卷第17-34頁),然檢察官所指竊盜、醫療法案件執行完畢時間仍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可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竊盜案件,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違反醫療法案件,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同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暴力犯罪,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相隔不到半年即再犯財產相關犯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有多次詐欺及竊盜前案,且於111年2月19日甫因相同手法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8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34頁)、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8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本院卷第125-130頁)存卷可憑,可知被告素行不良,且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仍施用詐術詐得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食髓知味再犯本案,甚至變本加厲,毀損受其詐欺得利而受害之告訴人侯金成之計程車,並妨害為其處理之員警曾俊維公務執行,犯罪之動機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態度普通,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尚非甚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已離婚、有一成年子女、案發從事水泥工、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詐得之1,070、830、830元車資,為告訴人侯金成、王樂祺提供載運服務之對價,核屬財產上之利益,而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對於該應沒收之數額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6-98頁),則該等金錢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賴勇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賴勇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賴勇義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賴勇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賴勇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00號
111年度偵字第7107號
被 告 賴勇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里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勇義有多次詐欺得利前科,又因竊盜、醫療法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已無分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一)先於111年4月14日14時許,經當庭釋放後,在屏東市○○路0號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前,見排班計程車司機侯金成排班,即上其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央求載至屏東看守所取物,侯金成不疑有他,允其搭乘,至看守所後,再載至麟洛鄉公所,賴員佯稱欲至超商領錢未領,再坐至高雄市鳳山802醫院,稱要向朋友借錢未果,未付任何車資離去,謊稱隔日將至法院門口清償,亦未前來清償,獲取新臺幣(下同)1070元車資利益。
(二)復於同年4月21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0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門口,主動向侯金成打招呼,佯以此次坐車將連同上次欠款一併給付,侯金成誤以為真,先載其至屏東市民生路屏東郵局總局領錢,謊稱領不出來,再請其載至屏東縣鹽埔鄉向朋友借款,借款未果,又央求載至屏東市找兄長借錢,侯金成始覺受騙,賴勇義獲得車資830元利益。
(三)於111年4月21日14時許,侯金成拒絕再為之駕駛,車停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兩人爆發口角。
賴勇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朝計程車左前門踹一下,致該處受有凹損,並揮拳要毆打侯員,為其推開倒地受傷(對侯金成提出傷害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賴勇義復於111年6月9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路○○○○○○○○○○○○○○號碼000-00號計程車,原開至高雄市大同醫院擬掛急診,因人多,改搭至屏東市基督教醫院,於是日12時30分車抵屏東基督教醫院,始告知身無分文,獲得車資745元之利益。
(五)王樂祺原將車開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擬交由警方處理,其後嫌麻煩,先行離去。
嗣巡邏員警於同日12時49分許前來警局大門口,與賴勇義談話之際,賴勇義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右手柺杖對員警曾俊維攻擊左大腿一下,為員警制止,始未續為攻擊。
二、案經侯金成、王樂祺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勇義自白 除毀損未供承外,其餘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侯金成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之事實。
3 現場及車損相片6張 屏東縣○○鄉○○路00號前位置及車損情形。
4 告訴人王樂祺指訴 犯罪事實欄(四)之事實。
5 證人曾俊維證述 犯罪事實欄(五)之事實。
6 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5張 被告持右手拐杖攻擊員警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54條、第135條第1項之罪嫌。
其所犯數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犯罪所得2645元併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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