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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宏彬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40、8191、8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宏彬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鍾宏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4月12日8時11分許前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蓮霧園內,徒手竊取吳盈寬所種植之蓮霧1,000斤,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採集現場地面所遺留菸蒂上之生物跡證送驗,鑑定結果與鍾宏彬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循線查獲。
㈡於111年5月23日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58號之樂樂養雞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黃色老虎鉗1支,剪斷並竊取郭濬豪所管理之電線70米及電錶箱內裝設之AC電纜線5條,並竊取該處所堆放之白鐵1批,得手後將上開電線、AC電纜線及白鐵藏放在不知情之簡生利所管理位於樂樂養雞場旁之芒果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鍾宏彬所竊得上開AC電纜線1條及白鐵1批(均已發還)及供鍾宏彬行竊使用之黃色老虎鉗1支。
㈢於111年6月2日4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0號對面,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以及自備鑰匙1支,先以該T字扳手撬開龔勤中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進入車內後,再以前開T字扳手及自備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駛離去,並將該車棄置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旁。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另在前開棄車地點尋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臺(已發還)。
二、案經吳盈寬、龔勤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宏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盈寬、被害人郭濬豪、告訴人龔勤中、樂樂養雞場員工賴彼徐、芒果園管理者簡生利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互有相符,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7日刑生字第111004273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蒐證照片、手繪現場圖、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竊嫌行跡圖及調閱監視器路徑圖、扣案物照片、扣押物責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用小貨車失竊案竊嫌犯案路線及相關路線圖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查被告所持之黃色老虎鉗1支、T字扳手1支,既可分別用以剪斷電線、電纜線及撬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依累犯規定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不佳。
又迄未與告訴人吳盈寬、被害人郭濬豪、告訴人龔勤中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應為不利之考量。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上開AC電纜線1條、白鐵1批及自用小貨車1臺均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6400卷第31頁;
警0400卷第23頁),造成之損害已有部分回復。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以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名相同,且犯罪時間相隔不久,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之黃色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上開蓮霧1,000斤、電線70米及AC電纜線4條,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AC電纜線1條、白鐵1批及自用小貨車1臺均已發還,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使用之上開T字扳手1支、自備鑰匙1支,固係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易於取得,非違禁物,價值不高,對之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直接關連性,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鍾宏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蓮霧壹仟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鍾宏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黃色老虎鉗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柒拾米及AC電纜線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鍾宏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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