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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73號
111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清淵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3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月6日21時30分至40分間,在屬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即屏東縣立圖書館總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後門外,以撫摸其裸露生殖器之方式,公然實施猥褻行為,以達到性慾之滿足。
㈡於111年4月19日11時許,在屬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即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公園內人造湖旁,一手持手機觀看成人影片,另一手撫摸其裸露之生殖器並自慰之方式,公然實施猥褻行為,以達到性慾之滿足。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二卷第47、70、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10頁、偵一卷第71至77頁),並有111年3月15日員警偵查報告、甲○○、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對應資料一覽表、被害人指認案發位置圖、屏東縣立圖書館總館及附近外配置圖、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照片指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14張、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16至23、29、34,偵一卷第39至65頁,本院二卷第53至65頁);
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4至17頁,偵二卷第59至60頁,本院二卷第47、70、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瓊琪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警二卷第11至13頁,偵二卷第47至49頁),並有111年5月2日員警調查報告、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施瓊琪指認被告照片共4張、被告涉嫌妨害風化案照片共6張、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4、19、24至28,偵二卷第35至41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固於偵查時曾供稱: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等語,惟查:㈠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始終證述目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地點為屏東縣立圖書館總館後門外(見警一卷第3頁反面、第7頁,偵一卷第71至72頁),經檢察官提示該地當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人即指證被告係坐於圖書館後門外,以監視器之視角而言,位置為後門中間偏左側,而2人原本係坐於畫面右側之草坪(見偵一卷第53頁)。
本院即於準備程序勘驗該位置、該時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確顯示1人(下稱甲)起自畫面右方進入後,即坐於圖書館後門外(畫面中間偏左側),時間達9分鐘有餘,期間並有2人(下稱乙、丙)自畫面右側草皮進入後,途經甲後續走向畫面左側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53至65頁),與上揭證人甲○○、丙○○指證其等與被告之位置互核相符,可見其等所言非虛。
又證人甲○○、丙○○於警詢時均證稱:我們原本在附近散步,經過圖書館後門外時後發現一名奇怪的男子,我們便轉頭視線看向他,發現該名男子正在打手槍,之後我們覺得噁心就快步離開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反面、第7頁反面),此節經本院勘驗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乙、丙於途經甲前,似有勾手、交談之舉措,至接近甲並經過甲後,除乙、丙其中1人回頭看向甲處外,均不再見有何聊天、互動之舉動,僅步行往畫面左側離去,此亦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59至64頁),與證人甲○○、丙○○上揭證述情節亦相互吻合。
㈡參諸證人甲○○、丙○○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故意誣陷被告之情理,所述情節亦與本院勘驗所得結果相符,可推知上揭畫面之「甲」確有為公然猥褻之犯行。
又據上揭勘驗結果,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40:00自畫面右側離開畫面,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65頁),於相近時間內圖書館東側步道、椰林大道、西南側草皮步道、生態湖右側、游泳池岔路之監視器,均攝得身形相同之男子,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7至61頁),此再與卷附圖書館平面圖暨監視器方向位置交互參照,可推知其路線係自圖書館後門處向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東路入口處步行離去,亦有該平面圖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55頁)。
嗣警方比對該時段自勝利東路出入口離開之普通重型機車,查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本案車輛有於該時段經過鄰近路口,有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111年3月15日員警偵查報告、本案車輛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29、36、39頁),因而推知該甲即為被告,並為證人甲○○、丙○○指認在卷,此節並為被告於審理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8頁)。
是被告有為事實欄一㈠之公然猥褻犯行等節,已為明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被告二次犯行間,間隔時間已達數月、地點亦非同一,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應分論併罰。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於110年間即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本罪雖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不影響已執行完畢之狀態,附此敘明),此據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二卷第75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22至23頁),復被告對以上開前案紀錄表為證明累犯事實之依據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二卷第7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
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係犯公然猥褻之罪,甚者,本件犯行復於縣立圖書館、公園等人來人往場所為之,且為上揭之被害人所目擊,亦未見被告遭目擊後有何迴避之舉動,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執意侵害社會之善良風俗,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本院因認被告二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加重其刑。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二罪雖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尚有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已判決確定送執行中,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係選擇圖書館後門之光亮處為本案犯行,且緊鄰人行步道,當時尚有民眾行經該地休憩;
於事實欄一㈡,係於白天時段之公園為本案犯行,且亦緊鄰人行步道與觀景臺,顯然可能為不特定之民眾所目擊,實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秩序,且被告早於87、94、99、100、101、103、104、105、107、108年間(另上開論以累犯之妨害風化犯罪前科不予重覆評價),即多次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論罪科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此足徵被告明知於公共場所為猥褻係違法行為,竟仍多次圖己身私慾為公然猥褻行為,致本件被害人甲○○、丙○○、施瓊琪驚嚇及厭惡感,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就事實欄一㈡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亦於審理中轉為坦承犯行,並願意供承其詳實經過,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見警二卷第14頁、本院二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偵分字第11131096100號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偵分字第11131958500號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0號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34號 本院一卷 111年度易字第734號 本院二卷 111年度易字第6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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