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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弘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勝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1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販賣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立法者並非預定該犯罪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迄未與受害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 元(包含員警蒐證購買而獲利之金額),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智簡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案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外套 6 件(含警方蒐證扣得) 2 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上衣 5 件 3 仿冒彪馬公司商標圖樣之上衣 6 件(含警方蒐證扣得)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31號
被 告 王勝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弘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範圍,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王勝弘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前某時,在淘寶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7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隨即自109年8月某日起,在屏東縣里港鄉中山路旁菜市場、高雄市○○區○○路00號旁擺攤,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每件外套500元、每件上衣30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
嗣於109年10月24日11時10分許,員警在屏東縣里港鄉中山路旁菜市場被告攤販上,蒐證取得仿冒ADIDAS商標外套1件、仿冒PUMA商標上衣1件,送請鑑定後,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
復於109年11月1日12時40分許,員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被告攤販上,當場扣得仿冒ADIDAS商標外套5件、仿冒ADIDAS商標上衣5件、仿冒PUMA商標上衣5件,送請鑑定後,確認亦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勝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
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經送請鑑定後,均認為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誤,此有貞觀法律事務所針對前揭ADIDAS商標、PUMA商標商品開立之鑑定報告書共4份及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4份可互相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從109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1日為警方查獲時止,在上址擺攤販賣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該等犯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自承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獲利3000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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