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上,101,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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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哲瑋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6號、第1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哲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李哲瑋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5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故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至於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本件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 1、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20時4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林佳蕙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縣民公園機車停車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內所置放錢包中之新臺幣(下同)198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2、被告於110年12月6日21時31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楊鈞安停放在上開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內所置放錢包中之25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罪。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有強迫症、其他憂鬱症、病態偷竊症,其一直努力在改掉這壞習慣,也有工作,只是服用精神科醫師開立之藥物會頭腦昏沈,無法工作才未服用。

其對被害人林佳蕙及告訴人楊鈞安很抱歉,也坦承犯案,態度相當配合,並當庭繳交犯罪所得,希望能把本案對被害人的傷害降到最低。

其已試圖彌補過錯,惟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並從輕量刑,處以拘役刑或罰金刑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涉竊盜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被告兩次竊盜金額合計4480元,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經易科罰金折算結果為9萬元,已略高於市面上1台全新機車之價值,並為第1次竊盜金額之45倍、第2次竊盜金額之36倍;

即使合併計算結果,也有26倍的差距之多。

則被告竊取機車內之1980元、2000元,且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繳納犯罪所得給被害人,扣押物品清單、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2紙在卷可佐(偵字第1226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偵字第122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卻遭原審判處較市面上超過1台全新機車之金額,顯然在量刑上有所失衡。

又被告兩次竊取金額不同,分別為1980元及2500元,原審卻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無法呈現兩次犯罪所生損害差異,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故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於夜間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被害人林佳蕙及告訴人楊鈞安停放在公園停車場之機車置物箱內全部現金,分別為1980元及2500元,所為甚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由檢察官發還被害人林佳蕙、告訴人楊鈞安領回,態度良好;

並考量被告罹患有病態偷竊症、強迫症、其他憂鬱症,此有瑞興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身心科心理健康檢查報告在卷可佐(偵字第1228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可見其身心控制力較一般人為薄弱,惡性較輕;

其自述現從事木工裝潢,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狀況已離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名下有不動產(簡上字卷第64頁);

告訴人楊鈞安亦請求從輕量刑,希望可以判處被告罰金或拘役(簡上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社會地位,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依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間之同質性高、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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