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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郁澤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偵字第6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乙○○於民國108年間,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屏東地院遂於109年1月30日核發民事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及其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詎乙○○知悉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8月31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住處內,因與甲○○發生口角,向甲○○恫稱:「恁爸之前在雞歪要拿槍給他開了,你都不知道,這條命保住了算很好了,不然我本要拿槍來開了。」
、「恁爸甘願來關,打算要給他開下去了還不知道。」
等語,以此等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鄭怡娟,造成甲○○精神上之不安,而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檢察官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屏東地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約覺查訪表、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與譯文等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以上開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審之認事、用法都無意見,但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經查:
(一)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顯屬低度刑,且該刑期若易科罰金為新台幣5萬元,亦顯然遠低於罰金刑之上限,自無過重可言。
(二)且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惟其未能克制自己情緒,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5-6萬元,現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度妥適,當無過重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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