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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素惠
林溫情
陳柔瑾
陳法宇
陳麗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62、115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6、8、18所示現金各逾新臺幣貳萬元部分,及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1、17所示現金各逾新臺幣壹萬元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由被告許素惠於111年5月13日,被告林溫情、陳柔瑾、陳法宇、陳麗琪各於111年5月20日提起上訴,此有上開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本院當庭與上開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確認結果,上開被告5人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6、8、11、17至18所示現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5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上開沒收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邱文次於109年5月1日,向不知情之邱慶安租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農地上之工寮,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9年11月7日起,提供上開工寮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以天九紙牌及骰子為賭具,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閒家按點數順序依序抽取2張天九紙牌,再依所抽之天九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賠率為一賠一),其他在旁賭客則依個人選擇跟隨持牌之閒家下注,在場賭客如擔任莊家而有贏錢,則由邱文次抽頭1,000元。
於109年11月10日下午,邱文次聚集賭客鍾鳳珠、李沛綾、杜氏順、蔡佩芸、余明棟、許素惠、盧燕飛、林溫情、項義妹、蕭永城、陳柔瑾、李岱潔、陳盧文秀、黃文美、陳瓊端、盧健立、陳法宇、陳麗琪、黃氏白梨、鄭宇涵等20人,在上述工寮內以天九紙牌及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由邱文次擔任莊家,鍾鳳珠擔任持牌之底家,李沛綾擔任持牌之川家,杜氏順擔任持牌之出家,每次押注最低為100元,最高無限制(依莊家決定),其他在旁賭客則跟隨持牌之底家、川家、出家下注。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場埋伏多時之警員見時機成熟,持搜索票進入上址工寮內搜索,當場查獲包括邱文次在內之21人賭博財物,並扣得賭桌上賭具骰子3顆、賭桌下賭具天九紙牌20張、賭資100元及遺落於賭場角落之賭資7,000元、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另查扣在場賭客身上現金共計1,042,000元【詳如附表所示】、手機19支,其中手機已先發還)。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許素惠、林溫情、陳柔瑾、陳法宇、陳麗琪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條文業於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上開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被告許素惠、林溫情、陳柔瑾、陳法宇、陳麗琪等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素惠、林溫情、陳麗琪遭扣押之現金中(即各如附表編號6、8、18所示),僅各2萬元為本案之賭資,其餘部分則均為會錢,被告陳柔瑾、陳法宇遭扣押之現金中(即各如附表編號11、17所示),僅各1萬元為本案之賭資,其餘部分則各為購買機車之頭期款、醫藥費,原判決竟將被告5人遭扣押之現金全部宣告沒收,容有未洽等語。
㈡原審就如附表編號6、8、11、17至18所示現金均予以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惟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由得沒收之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6、8、11、17至18所示現金均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係被告許素惠、林溫情、陳柔瑾、陳法宇、陳麗琪等人經警員查獲當時,主動提出扣案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是上開現金即非刑法第266條第3項所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又被告許素惠、林溫情、陳麗琪辯稱遭扣押之現金中,僅各2萬元為本案之賭資,被告陳柔瑾、陳法宇遭扣押之現金中,僅各1萬元為本案之賭資各等語,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並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56頁),又觀以本案賭客每次押注最低僅為100元,同案被告邱文次之每次抽頭金僅1,000元,賭博之規模實屬不大,且其餘賭客遭扣案之賭資亦僅為數千元至2萬餘元不等,則上開被告5人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編號6、8、11、17至18所示現金全部均係被告5人預備用於本案賭博犯行之物,自僅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如附表編號6、8、18所示現金中各2萬元部分,及如附表編號11、17所示現金中各1萬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則原判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6、8、11、17至18所示之現金全部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是被告5人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沒收為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6、8、18所示現金各逾2萬元部分,及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1、17所示現金各逾1萬元部分,均撤銷,至於其餘沒收部分(即沒收如附表編號6、8、18所示現金中各2萬元,及編號11、17所示現金中各1萬元部分),被告5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許素惠、林溫情、陳柔瑾、陳法宇、陳麗琪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1 骰子 3 顆 所有人:邱文次。
2 天九紙牌 20 張 所有人:邱文次。
3 現金(新臺幣) 100 元 警方搜索時遺留於賭桌下 4 現金(新臺幣) 7,000 元 警方搜索時於賭場角落發現(賭客)遺落之現金 5 現金(新臺幣) 11,900 元 所有人:蔡佩芸。
6 現金(新臺幣) 281,200 元 所有人:許素惠。
7 現金(新臺幣) 21,900 元 所有人:盧燕飛。
8 現金(新臺幣) 236,000 元 所有人:林溫情。
9 現金(新臺幣) 800 元 所有人:蕭永城。
10 現金(新臺幣) 1,600 元 所有人:鍾鳳珠。
11 現金(新臺幣) 101,300 元 所有人:陳柔瑾。
12 現金(新臺幣) 15,200 元 所有人:李沛綾。
13 現金(新臺幣) 3,000 元 所有人:李岱潔。
14 現金(新臺幣) 500 元 所有人:陳盧文秀 15 現金(新臺幣) 6,300 元 所有人:陳瓊端。
16 現金(新臺幣) 500 元 所有人:盧健立。
17 現金(新臺幣) 109,100 元 所有人:陳法宇。
18 現金(新臺幣) 222,800 元 所有人:陳麗琪。
19 現金(新臺幣) 27,600 元 所有人:杜氏順。
20 現金(新臺幣) 1,300 元 所有人:余明棟。
21 現金(新臺幣) 1,000 元 所有人:黃氏白梨。
22 房屋租賃契約書 2 本 所有人:邱文次。
23 大門鎖鍊 1 條 所有人:邱文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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