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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觀之檢察官所提上訴書之內容,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被告林明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7、53、5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林明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8日0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翻越林家吉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按:與被告住所之門牌號碼相同,但係不同建物)之大門(按:實際上屬安全設備之電動柵門),侵入林家吉上開住處,竊取林家吉置放在該處冰箱內之中華豆花1盒4入裝(約值新臺幣【下同】4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僅對所提案之案件有個案效力,不具通案效力。
本案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於10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再於所犯法條欄敘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難謂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再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固與其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保護法益有所不同,然被告於102年間曾因犯加重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於105年2月2日執行完畢;
又於10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於10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是被告經3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不佳。
綜上所述,原審未認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容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如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
另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縱使尚未出現見解歧異之裁判,亦應賦予最高法院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作成前有統一見解之機會,以發揮法律續造之功能,故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當裁判機制,是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大法庭之組織依據。
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提案庭應以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該案之終局裁判,而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
大法庭制度即以此構建縱向及橫向的拘束效力,達成統一法律見解的目的。
查系爭裁定係最高法院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51條之3之規定作成,並依據系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終局裁判,已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下級審法院對於最高法院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自應遵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僅有拘束個案效力云云,自無足採。
至原判決逕援引系爭裁定而未援引上開刑事判決,固未臻精確,惟結論要無不同,尚屬無害瑕疵。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提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惟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之部分,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此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上開判決意旨所指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各項情狀(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供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原審之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亦僅表示「同意改簡易判決處刑」,則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又檢察官上訴書雖敘及被告另有如前揭上訴意旨所載之前案紀錄,然實際上亦僅說明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對於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檢察官對於加重量刑事項所應盡說明責任之各該內容,仍未為具體且詳盡之說明,況且,起訴書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是毒品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竊盜案件,二者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0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距本案於111年2月8日再犯,已有近3年之時間間隔,實非甫經執行完畢即再犯,且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僅為中華豆花一盒,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甚為輕微,其主觀惡性、客觀行為危害程度均甚輕微,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縱使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前案紀錄,亦無加重其本刑之必要。
㈤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率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住居安全及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家庭及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無違誤,且量刑核屬妥適,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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