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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德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 年度簡字第349 號中華民國111 年8 月1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0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雖以被告未歸還被害人所有之現款新臺幣(下同)1 萬零5 百元,且將被害人之皮包、證件及信用卡丟棄在水溝中,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又未獲任何賠償,原審僅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 萬元,仍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37條規定,其法定刑為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原審斟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因一時貪念,侵占入己,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自己守法觀念偏差,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將侵占之財物返還被害人,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 萬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而其量處之刑,僅較該罪之最重法定刑低5 千元,量刑亦屬妥適。
至於其侵占之皮夾及皮夾內屬被害人所有之現金1 萬零5 百元,仍應依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諭知,依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並不因犯罪而保有侵占所得,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德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德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德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侵占入己,可見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將侵占財物返還被害人;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撿拾被害人之皮夾1個及其內新臺幣10,500元,均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侵占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號
被 告 鍾德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德明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復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經一部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0年10月20日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高山巖福德宮參拜,見他人在廟內桌上遺有錢包一只,錢包內有現款新臺幣1萬500元,竟據為己有,錢包棄於附近水溝,現款供生活花費殆盡。
嗣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永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德明之自白,(二)被害人邱永騰之指訴,(三)證人張智媛之證詞,(四)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2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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