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上,16,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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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景春



送達址址:屏東縣○○市○○路○○0000號信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簡字第66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景春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景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11時7分許,在湯惟雯所管理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專家」屏東民生店(下稱九乘九文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A&T信紙(星光)」1個、「牛皮信紙本(直式)-20張/北極熊」2個、「封蠟風情橫格信本(JL-64)」2個、「CONCISESTYLE牛皮信紙(鐵塔)(SL-547A)」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96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九乘九文具店之負責人商祐彰委託湯惟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景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惟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九乘九文具專家重點商品一覽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頁、第19至21頁、第28頁、第30至31頁、第3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上訴論斷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1至72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事項,稍有未合。

2.被告於本案中固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然因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付完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已無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未及審酌,仍予宣告沒收、追徵,同有未當。

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且於本案發生前之109年間,已有2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不構成累犯,仍顯現被告之法敵對意識未因前開罪刑宣告而減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付完畢,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付完畢,前已敘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惟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9年間,已有2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前已敘及;

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平時有寫信習慣,想說信紙價錢很低,當天臨時起意去拿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足見被告守法意識不堅,自有予以適當懲處之必要,且被告於案發當時已64歲,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清楚知悉不得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詎被告不知警惕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難以約束自身行止,自難認單以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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