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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庭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崇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崇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又徒手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隱私及財物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84號
被 告 高崇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崇庭於民國111年1月5日18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停車後,未經劉志凱同意,擅自由上址樓梯間進入2樓A10室,再以徒手撕開劉志凱之住處紗窗,探頭侵入劉志凱房間內,並伸手拿取劉志凱皮夾檢視、確認所有人身分後放回,致劉志凱住處紗窗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劉志凱。嗣劉志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崇庭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志凱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
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
又所稱侵入,自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毀損、侵入住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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