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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志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陸龜3隻業經被害人周明錦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陸龜3隻,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30號
被 告 廖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明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7年度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7年度簡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思悛悔,於111年6月26日3時許,行經屏東縣○○鎮○○○巷0○0號前,見周明錦所有並飼養於該處之陸龜3隻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陸龜3隻得手後逃逸。
嗣周明錦發覺上開陸龜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明錦、證人林浩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蒐證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施柏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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