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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昱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昱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某日某時許110年3月10日上午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3月10日前某日某時許至111年3月10日上午6時許」、第5至6行關於「李勇奮」之記載應更正為「曾綺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毀損犯意,先後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毀壞告訴人種植之雞蛋花、鳳凰樹,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供本案毀損所用之鋸子,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為被告所有而仍存在,爰認無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03號
被 告 潘昱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昱寬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某日某時許110年3月10日上午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0號旁空地,因不滿曾綺玉種植之雞蛋花、鳳凰樹影響其行車路線,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陸續以鋸子將三棵雞蛋花鋸掉,並徒手將鳳凰樹拔起,而致上開鳳凰樹、雞蛋花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勇奮。
二、案經曾綺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昱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綺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薇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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