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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致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免除處分執行釋放出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10年7月14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有期徒刑執行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
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
被 告 陳致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涵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1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與前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經假釋後,再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27日,於108年6月8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同110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再經同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陳致涵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並於110年6月24日釋放。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完成後未逾3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15日至16日之間某時許,在某處之座車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陳致涵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11年5月20日10時26分許,到本署接受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涵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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