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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龍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慶龍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111年3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3月10日」、第10行關於「及長治院區」,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數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屏東縣政府對被告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其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前應與該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惟被告屆期仍不履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經合法通知,均未依規定遵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仍置若罔聞,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漠視國家公權力,行為實有可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暨考量其素行、犯罪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14號
被 告 劉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劉慶龍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977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10年3月11日至111年3月11日)。
因被告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於110年9月2日、10月14日通知被告須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長治院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被告均未按期到場;
屏東縣政府又於110年9月2日、9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須於110年9月27日、10月4日、10月18日、11月1日及110年10月26日、11月9日、11月23日、12月7日18時至20時,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麟洛院區及長治院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被告亦均未按時前往。
嗣經屏東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1年2月8日屏府社工字第11104027000號裁處書,對被告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111年2月25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詎被告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罪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慶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須接受輔導教育,但均未依屏東縣政府通知之期日,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事實。
2 屏東縣政府110年9月2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2905300號函、110年10月14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3410100號函、110年9月2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2905500號函、110年9月30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3219100號函、處遇報到通知單、111年2月8日屏府社工字第11104027000號函、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
佐證被告未依限至指定處所接受評估,亦未依限至指定處所接受處遇課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至少6次)之事實。
3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9779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
佐證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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