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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啓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均經告訴人林春庫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年齡、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92號
被 告 王啓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洲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王啓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7月11日12時1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由林春庫擔任助理所管理之「家樂福量販店」屏東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紅牛能量355飲料1瓶、貝爾斯威士忌2瓶、舒特膚潔膚凝脂1個、ONE控油美肌皂1個、鱈魚嫩肝1個及紳士泳褲1件(共值新臺幣1,359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林春庫當場察覺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並扣得王啓洲所竊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林春庫)。
三、案經林春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春庫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交易明細各1份、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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