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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宇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以毒品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5-57頁),足見前揭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77號
被 告 許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6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月10日14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宇宏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警方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宇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大同00000000號)、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2月14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大同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支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之「專供」,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
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吸食器1組,係由玻璃球及塑膠管所製成,有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參,除供作施用毒品之用外,客觀上尚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潘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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