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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凱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凱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凱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李建良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機車1 台、鑰匙1 把均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4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鑰匙1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均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4號
被 告 洪凱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凱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跨海大橋嘉蓮端,見李建良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以機車鑰匙發動機車竊取得手後,並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朋友蘇鵬展(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處,嗣警方調閱車牌辨識系統,於111年3月17日14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將當時騎乘機車搭載洪凱楨之蘇鵬展及洪凱楨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凱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現場蒐證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凱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李建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王奕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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