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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曜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曜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曜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臉部等,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50號
被 告 劉曜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曜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16日3時許,在屏東市○○路000號之1「醉浪漫餐酒館」內,與吳啟文因細故而發生口角爭執,詎劉曜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杯朝吳啟文臉部丟砸,致吳啟文因而受有右眼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啟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曜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啟文、證人孫琦淳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怡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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