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114,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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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國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建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未依徵集令報到入營服役,漠視人民憲法上之義務,影響國家役政推行,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國家兵力徵集之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95號
被 告 林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國明知其係屏東縣政府東港鎮公所列管之民國86年次役齡男子,設籍在屏東縣○○鎮○○街00號,依法應受兵役徵集。
林建國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由其父林志明代為收受屏東縣109年第e0103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後,應於109年1月13日,依規定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公所民政課報到,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未依規定於109年1月13日8時在東港鎮公所民政課集合出發前往營區報到,亦未於109年1月13日至109年1月17日之期間內報到入營(臺南官田營區),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109年2月4日屏府民役字第10903713800號函(被告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未入營報到服役)、109年1月30日屏東縣東港鎮109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屏東縣109年第e0103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受調查人為被告林建國,被告之父親林志明於108年12月26日至屏東縣東港鎮公所簽收徵集令,被告有打電話至屏東縣東港鎮公所表示會去當兵,但是被告最終未報到集合)、體格檢查表、兵籍表等存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於應受徵集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郭 姿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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