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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漢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漢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111年4月9日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4月9日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
被 告 徐漢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漢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9日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1年4月9日0時1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漢霖否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1年2月中旬云云。
惟被告經警於111年4月9日0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和00000000)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被告上揭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於110年8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3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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