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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茗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警偵辦另案販毒案件實施監聽,發現被告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向監聽對象「忙線、香蕉」交易毒品後,始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核已先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且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忙線、香蕉」之販毒嫌疑至明。
從而警卷內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應屬誤載(見警卷第18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
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0號
被 告 李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茗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18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0年10月20日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茗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經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偵查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於110年4月7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即於3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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