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136,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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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贛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贛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湯贛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查承辦員警就本案查獲情形固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惟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已難認其有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應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
被 告 湯贛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贛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16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8日16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贛豐供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642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2976ng/ml),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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