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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忠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忠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業經告訴人洪初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暨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92號
被 告 曾忠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忠仁前曾因竊盜、妨害公務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2月、3月、5月、5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曾忠仁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4月23日0時1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洪初貞停放在其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門口之台純廠牌黃色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約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已發還洪初貞)。
三、案經洪初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忠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初貞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忠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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