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144,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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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子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手推車1台,業經告訴人蘇麗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暨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推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竊得上開手推車1台後,將之變賣予資源回收場,固因此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被告已將變賣所得2,000元返還予資源回收場老闆林寬宜,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被告既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00號
被 告 林子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9時至10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蘇麗梅擺放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慶灃冷凍場」倉庫中之不鏽鋼製手推車1台(約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該手推車拖往林寬宜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0○0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賣得2,000元。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不鏽鋼製手推車1台(已發還蘇麗梅)。
二、案經蘇麗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洹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麗梅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林寬宜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源回收場買賣交易紀錄各1份、蒐證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子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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