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158,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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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峻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維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屏東縣政府107年3月12日屏府民役字第10708385900號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未依徵集令報到入營服役,漠視人民憲法上之義務,影響國家役政推行,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國家兵力徵集之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17號
被 告 吳維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維峻係常備役役齡男子,有接受常備兵徵集之義務,明知其依屏東縣政府民國106年11月27日屏府民役字第
00000000000號106年第A2225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原應於106年12月19日9時40分,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與光復路街口戴爾美語騎樓集合出發,並於同日至陸軍步兵第302旅(臺中成功嶺營區)報到入營。
詎其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未遵時前往戴爾美語騎樓集合,而未向徵兵單位陸軍步兵第302旅報到,因之於入營日後逾5日之期限仍未前往報到入營,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未依規定接受徵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維峻坦承不諱,復有前述屏東縣政府屏東縣屏東市107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屏東縣106年第A2225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屏東縣政府104年6月1日屏府民役字第10416556500號准予緩徵函、屏東市公所104年6月9日屏市民字第10432256500號准予緩徵函、屏東縣政府106年11月6日屏府民役字第10677385400號廢止緩徵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1月25日屏院進刑光101易955字第1060002894號函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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