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242,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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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堯智(原名:田鴻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151、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堯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田堯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8關於「回溯96小時內」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回溯120小時內」、第10至11行關於「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相隔約3個月餘、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
被 告 田堯智(原名:田鴻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田堯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28日釋放,併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0日15時27分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27日14時32分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通安路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本署觀護人將上開尿液送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堯智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為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勘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建 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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