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246,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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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重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81、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重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温重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中正公園」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山公園」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8年10月18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足憑(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1046600號卷第29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次犯行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相隔約3個月、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內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81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温重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温重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詎其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3日21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市中正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3日20時35分許,在屏東市公勇路段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2日5時許,在屏東市○○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3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重啓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歸來00000000、屏建國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温重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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